中国银行保险报网讯【实习记者 许予朋】

2021年12月31日,记者从央行获悉,为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央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中央、地方将加强监管协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均需持牌经营。

据央行介绍,2017年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取得明显成效。但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中,因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等因素,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也面临监管依据不够充分、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统一监管标准,构建权责清晰、执法有力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

本次出台的《条例》共五章四十条,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

具体来看,《条例》首先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管职责,要求加强央地协调配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则,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对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同时,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中央和地方的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

其次,《条例》确定了地方金融组织定义和监管规则,强调地方金融组织持牌经营,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再次,《条例》赋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手段,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视情按程序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资产转让与资金运用、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风险处置措施。分情形设置处罚标准,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可实施“双罚”制。

最后,《条例》明确了地方对四类机构的监管要求: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非法证券期货活动;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互助业务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和对外投资、放贷,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投资公司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募集资金或公开传播募集资金信息;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开展股权融资等业务并承诺回报的社会众筹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负责清理,限期退出。

据了解,《条例》还将设置过渡期安排,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且需要整改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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